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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三百万法定赔偿上限

添加时间:11/20/2017 11:07:56 AM 浏览次数:270

  屈丽丽

  日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举行闭幕会,常委会参会人员以148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新法将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已有近24年的历史。伴随我国经济背景和市场竞争形势发生深刻变化,这一被称为“市场经济宪法”的法律也首次进行了“大规模”调整。

  从今年2月到10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先后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最终获得通过,整个修法过程引发市场的广泛关注。对于尘埃落定的法案,很多新的规定将极大影响到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

  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局长杨红灿在谈到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特点时就表示,“(新法)以问题为导向,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的确,新法非常引入注目的一点就是对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的规范和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专项规范。根据新法,今后除了经营者对自己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外,帮助他人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等行为,也将受到查处,网络水军、职业差评师等不法经营者将受到处罚。

  新法修订的背景及亮点

  一部法律出台的背景往往与社会现实的迫切需要密切相关,同时,对背景的分析也有助于明确法律规制的要点。《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例外。那么,到底应该怎么看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背景呢?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原副司长,现任超凡集团常务副总裁、超凡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的姜丹明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背景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一是经济背景和市场竞争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市场竞争的激烈和复杂程度根本不可同日而语;二是科技背景发生了深刻变化,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对市场竞争秩序带来了巨大挑战;三是法治背景发生了深刻变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民法总则》《反垄断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都已出台或者修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提出了迫切需求。”

  在姜丹明看来,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部分,出现了几处重要的调整,比如法律制订的使命由“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改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由“保障”改为“促进”,主要是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需要很多法律的综合实施才能有效保障,单靠《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起到“保障”的作用,“促进”一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的作用的描述更为恰当,定位更为准确。

  “同时,从法律规范的行为范围来看,由‘交易行为’调整为‘生产经营活动’,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更为全面、科学、周延,不仅包括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这一狭窄的流通环节,还意味着由交易向上延伸到生产环节,而且涵盖最近几年出现的C2B的定制化生产模式。” 姜丹明表示。

  杨红灿则指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经营者”的定义,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与《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规定基本一致,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对象。

  不仅如此,新法还增加了涉及决策层面的规定,即“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显然,这一条体现了国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重视,强化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决心。

  不仅如此,新法规定,行业组织应该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对此,姜丹明表示,“一些缺乏法律意识的行业组织经常会召集会员采取协同涨价、强制入会、排除新会员加入、歧视非会员等做法,这些行为是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应当引起行业组织的关注。”

  新增“互联网专条”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属于新增内容。即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目前,上述活动在网络服务中非常普遍,这是否意味着未来这方面的案件会大幅增加,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要保护自身权益,应该从哪些维度进行取证?在取证方面是否困难?对于经营者来说,需要在哪些维度上强化内部监管?

  姜丹明告诉记者:“第十二条规定短期内可能会导致相关案件增加,但长期看却将使互联网企业的竞争行为更为公平、合理、规范、有序。对于消费者而言,要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干扰的,可以及时向《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团体投诉进行维权。”

  赋权执法时的行政强制权力

  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新法增加了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同时,新法照顾到了对权力的约束,比如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此,姜丹明告诉记者:“执法机关调查涉嫌违法行为,必须有相应的执法权力和手段作为保障,否则相关执法权就会落空。这是行政权或者执法权的应有之义。因此新法对执法机关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新赋予现场检查权、查封扣押权、查询账户权。当然,由于这些权力的行使尤其是查封扣押财产、查询账户,是对被调查人财产权利的约束或者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要遵守《行政强制法》以及本法规定的严格审批程序。”

  规定法定最高赔偿上限

  对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新法规定了最高的处罚上限,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此,姜丹明告诉记者:“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按照《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相比,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公平竞争权的行为,由于权利客体的无形性,经常会出现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都无法确定的情况。”

  “因此《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定赔偿’,即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借鉴《商标法》的规定,确定了三百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以充分保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

  与《反垄断法》“切割”

  在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所规范的内容存在很多交叉和重叠的方面,那么,在实践中,两者的实施是否会出现“打架”的情况呢?

  对此,姜丹明告诉记者,“《反垄断法》与本法都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二者是‘夫妻关系’或者‘兄弟关系’,共同打理‘市场竞争秩序’这个家。前者规制构成或者可能构成垄断的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后者规制尚未达到垄断程度的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二者的立法宗旨都是为了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由于执法主体不同,如果在规制的行为种类或者对象上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必然导致实践中出现执法机关‘打架’的问题。为避免此问题,本法在修改中删除了关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搭售’等可能与《反垄断法》交叉或者重叠的规定。”

  杨红灿也表示,新法的进步在于删除了有关公用事业单位限制竞争、行政垄断、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规定,实现了与《反垄断法》的清晰划分。

  来源:中国经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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