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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台政策简化退税手续为企业减轻负担

添加时间:2012-7-11 21:39:15 浏览次数:75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2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新规定自201271日起执行。进一步明确出口退税货物的条件、范围、计税依据、退税率、申报时限等内容,对出口货物退()税多项管理事项进行政策调整,减轻了出口企业负担。

《通知》规定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范围之外的应视为非出口企业。出口企业是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实行退(免)税,非出口企业是委托出口的货物按免税办理。

《通知》在原政策的基础上,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重新划分为7类,包括:1.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2.进入特殊区域的出口货物;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4.中标机电产品;5.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6.销售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主要解决视同出口货物由于政策特殊而不好统一执行的问题,如原政策对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扩大生产企业收购货物出口退税的范围,增加了视同自产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货物。废止生产企业代理出口不予退税的规定,明确生产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货物出口退税的办法,取消了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件的规定,同时规定集团内成员企业收购出口的成员企业及集团公司生产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予以退(免)税。调整“先退税后核销”政策,对凭出口合同和销售明细账办理退税出口货物的范围与生产企业的条件进行明确,货物范围扩大为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取消出口规模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条件限制,增加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将企业拥有一定资产改为上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将从未发生过出口骗税改为从未发生逃税、骗税、虚开发票、接受虚开发票行为。取消了小型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审核期满12个月后办理退税的规定。

按原规定外贸企业委托加工的出口货物,加工费和原材料应分别计算退税,其中加工费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由于在执行中存在耗用的原材料金额、退税率等难以确定。因此,通知进行了调整,明确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加工费应包含原材料成本金额,并统一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退税。

《通知》明确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税期限由原来的90天调整为次年的430日。对于当年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最迟可在次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前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并办理退()税申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或已经申报退()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退()税有关凭证、申报开具《代理货物证明》的货物,都可申请免税: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也可以申请免税: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若需要出口,可申报出口退税。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等货物,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和销售明细账提前申报退税。

                                                 ( 来源: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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